厦门市修正拥军优属办法

2021年09月11日 14:46 来源:厦门日报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21年9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㈠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㈡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㈢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㈣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㈤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㈥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㈦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租赁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革命老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家庭申请危房改造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探亲路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退役士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退役军人报考或应聘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退役前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双倍给予一次性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退役后选择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本市入伍的退役军士回本市安置时,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随迁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随军军人配偶,按照规定进行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